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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干湘食品店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案字〔2021〕428号当事人:宁乡干湘食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4MA4QL6949Q经营场所:宁乡市玉潭街道东沩社区人民北路新府名邸141号经营者:陈友初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当事人系经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猪肉,于2021年5月28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从宁乡市历经铺喇叭口市场的宁乡阿龙肉食店以14.5元/斤的价格购进27.6斤猪肉,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相应的进货票据。2021年4月28日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其中猪肉抽查了3.72斤,当事人委托龙见仁在检验抽样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4日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N0:4303210405155-S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因有事不在店中,通过电话委托龙秒宜帮忙接收。检验报告上称在当事人店中抽检的3.72斤猪肉,抽样检验项目磺胺类(总量)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经调查
第页共页得知当事人以16元/斤的价格销售完购进的27.6斤猪肉。由此可知涉案猪肉的货值金额为441.6元,违法所得为41.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当前销售情况;2.召回公告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情况;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5.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的权限和时间;6.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情况;7.当事人索证索票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猪肉时进行了索证索票;8.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猪肉获利情况和货值金额;9.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的情况;10.《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抽样检验服务定点采购合同协议书、抽样单、告知书及抽样图片和抽样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的产品抽样检验符合法定程序,抽样检验不合格结论具有法定效力;1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猪肉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本局于2021年6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乡市市监听字
第页共页[2021]00049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经营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八条第(一)项,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第页共页一、没收违法所得41.4元;二、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041.4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没)款缴入宁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为:791201880000141230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为:18-020901040000015,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为:84010300000000032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市场价:
100.00
价格:
100.00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案字〔2021〕428号当事人:宁乡干湘食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4MA4QL6949Q经营场所:宁乡市玉潭街道东沩社区人民北路新府名邸141号经营者:陈友初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当事人系经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猪肉,于2021年5月28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从宁乡市历经铺喇叭口市场的宁乡阿龙肉食店以14.5元/斤的价格购进27.6斤猪肉,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相应的进货票据。2021年4月28日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其中猪肉抽查了3.72斤,当事人委托龙见仁在检验抽样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4日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N0:4303210405155-S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因有事不在店中,通过电话委托龙秒宜帮忙接收。检验报告上称在当事人店中抽检的3.72斤猪肉,抽样检验项目磺胺类(总量)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经调查
第页共页得知当事人以16元/斤的价格销售完购进的27.6斤猪肉。由此可知涉案猪肉的货值金额为441.6元,违法所得为41.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当前销售情况;2.召回公告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情况;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5.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的权限和时间;6.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情况;7.当事人索证索票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猪肉时进行了索证索票;8.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猪肉获利情况和货值金额;9.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的情况;10.《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抽样检验服务定点采购合同协议书、抽样单、告知书及抽样图片和抽样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的产品抽样检验符合法定程序,抽样检验不合格结论具有法定效力;1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猪肉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本局于2021年6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乡市市监听字
第页共页[2021]00049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经营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八条第(一)项,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第页共页一、没收违法所得41.4元;二、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041.4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没)款缴入宁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为:791201880000141230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为:18-020901040000015,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为:84010300000000032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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