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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航和宇餐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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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市监案字〔2021〕427号
浏览:105次
基本信息:
处罚机关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
2021年06月28日
处罚种类
罚款
处罚依据
1
第页共页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案字〔2021〕427号当事人:宁乡航和宇餐馆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4MA4RJBJ972经营场所:宁乡市城郊街道东沩社区人民北路恒达巷36号经营者:彭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当事人系经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于2021年6月15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本局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期间未对当事人财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14日从宁乡县玉潭镇坚山贩运户李坚山处以35元/瓶的价格购进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李锦记”牌蒸鱼鼓油2瓶,该产品的净含量为1.9升/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在购买该产品后,当事人用于自己经营的餐馆作为蒸鱼后进行调味,在2021年5月19日前已经使用一瓶,剩下一瓶放在厨房的调料区域待使用,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餐馆厨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待使用的“李锦记”牌蒸鱼鼓油已经超过保质期且已经使用其容量的三分之二。产品货值金额35元。另查明:该餐馆在购进该食品时,对供货者的资质进行了查
第页共页验,并索取了相关票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和经营过期食品的情况;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4.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和经营场所的情况;5.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情况;6.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的基本情况;7.索证索票资料三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本局于2021年6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乡市市监听字[2021]00045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公 告
一、本系统公开的行政处罚文书来自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具体做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公开文书的真实性负责。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内容有异议,可向做出处罚机关申请更正或者撤回。
二、本行政处罚文书网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本行政处罚文书网文书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行政处罚文书网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行政处罚文书网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行政处罚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行政处罚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六、建议使用Chrome、IE等主流的高版本浏览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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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市监案字〔2021〕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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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
2021年06月28日
处罚种类
罚款
处罚依据
1
第页共页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案字〔2021〕427号当事人:宁乡航和宇餐馆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4MA4RJBJ972经营场所:宁乡市城郊街道东沩社区人民北路恒达巷36号经营者:彭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当事人系经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于2021年6月15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本局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期间未对当事人财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14日从宁乡县玉潭镇坚山贩运户李坚山处以35元/瓶的价格购进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李锦记”牌蒸鱼鼓油2瓶,该产品的净含量为1.9升/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在购买该产品后,当事人用于自己经营的餐馆作为蒸鱼后进行调味,在2021年5月19日前已经使用一瓶,剩下一瓶放在厨房的调料区域待使用,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餐馆厨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待使用的“李锦记”牌蒸鱼鼓油已经超过保质期且已经使用其容量的三分之二。产品货值金额35元。另查明:该餐馆在购进该食品时,对供货者的资质进行了查
第页共页验,并索取了相关票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和经营过期食品的情况;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4.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和经营场所的情况;5.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情况;6.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的基本情况;7.索证索票资料三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本局于2021年6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乡市市监听字[2021]00045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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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系统公开的行政处罚文书来自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具体做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公开文书的真实性负责。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内容有异议,可向做出处罚机关申请更正或者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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