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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12期(总第12期)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1-08-19 | 24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12期(总第12期) 发布日期:2020-08-19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12期(总第12期) 总局组织的2020年监督抽检中,不合格产品“海木耳”涉及我市生产企业青岛海滨天口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分公司。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5月22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省局交办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A202003298),标称生产者青岛海滨天口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分公司生产的“海木耳”(生产日期 2019年9月27日,商标 海滨渔港,规格100克/袋)经国家级(转移地方)抽样检验,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一)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23日从大连市高新园区龙塘顺龙水产品加工厂购进海木耳原料4kg,9月27日使用该批次原料生产涉案产品30袋(规格100克/袋),成本价2.60元/袋。经自行检验合格后,于9月30日将30袋涉案产品全部销售给青岛东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价3.00元/袋。经查,青岛东强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批次产品销售给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2020年5月22日,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抽检,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产品货值金额90.00元,违法所得 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检验不合格,且当事人已收到不合格报告的事实; 3.当事人签名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4.6月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商品验收单》、《进货检验记录(干制水产品)》相关材料、《食品厂生产记录表》、《成本核算证明》、《食品生产企业产品销售台账》、《送货单》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数量、价格,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6.《海木耳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 7.《产品召回计划》、《青岛海滨天口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分公司关于主动召回海木耳食品的公告》、《产品召回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主动召回的情况; 8.《情况说明》、《住院病历》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进行原因分析的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体状况。 (二)案件性质 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三)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因当事人无用于违法生产的专用工具,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罚款5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50012.00元。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涉案产品为分装生产,产品不合格可能与原料不合格相关。企业对原料采购加强了管理控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经营方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对供应商青岛东强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线索通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告。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8月18日